發牌制度
除《物業管理服務條例》(第626章)(《物管條例》)第7條另有訂明外,於過渡期後物業管理公司在香港為有公契的物業提供多於一個服務類別的物業管理服務,則必須持有牌照。由於題述物業管理服務公司並不是有關物業的業主,亦不是ㄧ名個人,因此不屬《物管條例》第7(6)條訂明的例外情況。故此,如題述物業管理服務公司在香港為有公契的物業提供多於一個服務類別的物業管理服務,便須持有牌照,與物業的持有人是否其集團母公司並無關係。
監管局已於《物業管理服務(發牌及相關事宜)規例》(附屬法例)訂明,為提供於該附屬法例下訂明的服務類別的物業管理服務所附帶及必要的物業管理服務,會被視為只屬於該類別的物業管理服務。當提供某一類別的物業管理服務時(「主項服務」),或會因施工慣例或工序的標準做法而有時必要地涉及其他類別的物業管理服務。在此情況下,該等其他類別的物業管理服務會被視為該主項服務的附帶服務。
否。根據《物業管理服務條例》(第626章)第7(4)條,禁止無牌活動的條文(即第6(1)(a)、(2)(a)或(3)(a)條)並不禁止任何人提供關乎物業管理服務的無償諮詢服務,因此該等人士(例如區議員向業主立案法團提供協助)均毋須持有牌照。
如申請人在提交申請前曾於香港以外的國內其他地方(包括內地、澳門及台灣)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及緊接該工作之前於香港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其於香港以外的國內其他地方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工作經驗不能被計算在內,惟可將有關計算工作經驗的年期範圍延長,即按其於香港以外的國內其他地方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工作經驗年期(無論是連續或間斷的)相應延長,惟延長年期最多為4年。
若申請人以途徑一申請物管人(第1級)牌照,申請人須在緊接提交申請前的10年註1(即6年 + 4年)內具有最少3年物業管理工作經驗。假如申請人於2021年10月1日提交物管人(第1級)牌照申請,則可被計算的年期範圍為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而申請人曾於2011至2016年在香港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因此具有不少於3年香港物業管理工作經驗,故符合持有物管人(第1級)牌照有關工作經驗的準則。
若以途徑二申請物管人(第1級)牌照,申請人須在緊接提交申請前的12年(即8年 + 4年)註2內具有最少5年香港物業管理工作經驗。同樣,假如申請人於2021年10月1日提交物管人(第1級)牌照申請,則可被計算的年期範圍為200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而申請人在2009至2016年在香港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因此具有不少於5年香港物業管理工作經驗,故亦符合持有物管人(第1級)牌照有關工作經驗的準則。
請注意,可被計算的年期範圍延長上限為4年,即如果申請人於香港以外的國內其他地方已從事物業管理工作6年,其可被計算的年期範圍亦只可延長4年。
「物業管理工作經驗」是指位於香港的物業提供物業管理的全職工作經驗,而該等工作經驗必須涉及提供兩個或以上類別的物業管理服務。
如申請人在提交申請前曾於香港以外的國內其他地方(即包括內地、澳門及台灣)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及緊接該工作之前於香港從事物業管理工作,申請人可先理解本例子,然後按自己情況計算可被計算的年期範圍。若申請人在計算年期範圍有疑問,可將提問電郵至lic@pmsa.org.hk作出查詢。
註1:根據有關準則的計算(見第1段),申請人於上海(即香港以外的國內其他地方)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時間(即4年)可被加入計算工作經驗的年期範圍(以途徑一申請物管人(第1級)牌照,即在緊接提交申請前的6年,加上於上海從事物業管理工作的4年,合共為10年)。
註2:根據有關準則的計算(見第1段),申請人於上海(即香港以外的國內其他地方)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時間(即4年)可被加入計算工作經驗的年期範圍(以途徑二申請物管人(第1級)牌照,即在緊接提交申請前的8年,加上於上海從事物業管理工作的4年,合共為12年)。
如申請人在提交申請前曾於香港以外的國內其他地方(包括內地、澳門及台灣)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及緊接該工作之前於香港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其於香港以外的國內其他地方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工作經驗不能被計算在內,惟可將有關計算工作經驗的年期範圍延長,即按其於香港以外的國內其他地方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工作經驗年期 (無論是連續或間斷的)相應延長,惟延長年期最多為4年。
若申請人以途徑一或二申請物管人(第2級)牌照,申請人須在緊接提交申請前的9年註1(即5年 + 4年)內具有最少2年物業管理工作經驗。假如申請人於2021年10月1日提交物管人(第2級)牌照申請,則可被計算的年期範圍為2012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而申請人曾於2012至2015年及2020至2021年在香港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因此具有不少於2年香港物業管理工作經驗,故符合持有物管人(第2級)牌照有關工作經驗的準則。
若以途徑三申請物管人(第2級)牌照,申請人須在緊接提交申請前的12年(即8年 + 4年)註2內具有最少4年香港物業管理工作經驗。同樣,假如申請人於2021年10月1日提交物管人(第2級)牌照申請,則可被計算的年期範圍為200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而申請人在2011至2015年及2020至2021年在香港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因此具有不少於4年香港物業管理工作經驗,故亦符合持有物管人(第2級)牌照有關工作經驗的準則。
請注意,可被計算的年期範圍延長上限為4年,因此雖然申請人於香港以外的國內其他地方已從事物業管理工作5年,其可被計算的年期範圍亦只可延長4年。
「物業管理工作經驗」是指位於香港的物業提供物業管理的全職工作經驗,而該等工作經驗必須涉及提供兩個或以上類別的物業管理服務。
如申請人在提交申請前曾於香港以外的國內其他地方(即包括內地、澳門及台灣)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及緊接該工作之前於香港從事物業管理工作,申請人可先參考本例子,然後按自己情況計算可被計算的年期範圍。若申請人在計算年期範圍有疑問,可將提問電郵至lic@pmsa.org.hk作出查詢。
註1:根據有關準則的計算(見第1段),申請人於澳門(即香港以外的國內其他地方)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時間為5年,因此可被計算的年期範圍可延長4年(以途徑一或二申請物管人(第2級)牌照,即在緊接提交申請前的5年,加上於澳門從事物業管理工作的4年上限,合共為9年)。
註2:根據有關準則的計算(見第1段),申請人於澳門(即香港以外的國內其他地方)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時間為5年,因此可被計算的年期範圍可延長4年(以途徑三申請物管人(第2級)牌照,即在緊接提交申請前的8年,加上於澳門從事物業管理工作的4年上限,合共為12年)。
在評估申請人是否符合物業管理工作經驗的準則時,物業管理業監管局會考慮相關物業管理服務的性質,而不是提供相關服務的地點。例如於物業的會所、遊樂場、停車場等地方提供的清潔服務,只會被視為類別 2(物業所處環境的管理),而非類別 5(關乎物業的設施管理)的訂明物業管理服務;同樣地,於物業的附屬設施提供的維修服務,只會被視為類別 3(物業的維修、保養及改善),而非類別 5(關乎物業的設施管理)的訂明物業管理服務。因此,根據問題所述的情況,有關職務只涉及類別 2(物業所處環境的管理)的訂明物業管理服務。
在評估申請人是否符合物業管理工作經驗的準則時,物業管理業監管局會考慮相關物業管理服務的性質,而為提供相關類別服務所附帶的其他類別物業管理服務則亦需視為該相關類別的物業管理服務。根據問題所述的情況,因維修事宜與業主或業主組織開會、處理查詢和投訴、計算支出費用、編制工程財務預算、草擬和分析比較工程標書建議、實地考察確保施工程序妥善安全、安排技工、保養商和承辦商提供服務等僅屬提供維修服務所附帶的其他類別物業管理服務,因此只會被視為屬類別 3(物業的維修、保養及改善)的訂明物業管理服務。
根據《物業管理服務條例》附表1及《物業管理服務(發牌及相關事宜)規例》附表1的規定,共有七個訂明物業管理服務類別,惟教授物業管理課程的經驗並不屬於任何一個訂明物業管理服務類別,因此,任職物業管理課程講師的工作經驗並不屬物業管理工作經驗,因此亦不符合申請牌照所需的物業管理工作經驗的準則。
若要符合持有物業管理人牌照準則的物業管理工作經驗的規定,有關工作經驗必須涉及向位於香港的物業提供兩個或以上服務類別的訂明物業管理服務。根據《物業管理服務條例》附表1及《物業管理服務(發牌及相關事宜)規例》附表1的規定,共有七個訂明物業管理服務類別,而「物業」於《物業管理服務條例》下的定義為《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中的「建築物」,而並非「建築物」內的個別單位。因此,從事物業買賣、租務、代業主管理物業單位而提供一站式的維修、清潔及處理租客租務事宜,並不屬《物業管理服務條例》訂明的物業管理服務;換言之,只就個別物業單位提供管理服務,而沒有管理物業的公用部分即不屬為「物業」(即「建築物」)提供物管服務。
有關「同等學歷」方面,監管局會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包括香港資歷架構對有關學歷評核的資歷級別和資歷學分。詳情請按此。
就「可接受的任何資歷」,監管局會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包括經香港資歷架構「過往資歷認可」機制獲取的資歷。於該機制下,具備物業管理業能力單元組合屬第四級的資歷證明書五張(當中必須包括「客戶服務管理」的資歷證明書),將被監管局認為可接受的資歷。
監管局已透過其網頁公布指明的科目或學科的學士或以上學位、副學士學位或文憑課程的名單,而該等學歷是與物業管理有關的科目或學科。
有關規定沒有指定格式,但最佳做法是採用《物業管理服務條例》的相關字眼,例如:
持牌物業管理人 (牌照號碼 P1-XXXXXX); 或
持牌物業管理人(第1級) (牌照號碼 P1-XXXXXX)
業主組織的定義,為就某物業而言,指獲授權代表該物業所有業主行事的組織(不論該組織是否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或公契成立)。業主立案法團是其中一個業主組織的例子。
業主立案法團(法團)屬《物業管理服務條例》(第626章)(《物管條例》)所指的業主組織。附屬法例訂明法團依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而履行的職責及責任,並非《物管條例》下所訂明的物業管理服務,因此法團只履行該等職責及責任毋須持牌。
一般而言,業主或業主組織若「自管」少於1,500個單位的物業,毋須持有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監管局已於附屬法例中,述明任何物業的業主或業主組織依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而履行的職責及責任,並非《物業管理服務條例》(第626章)下所訂明的物業管理服務。因此如業主或業主組織只履行該等職責及責任,毋須持牌。
物業管理服務是一項綜合性跨行業專業的服務,如物業規模達1,500個或以上單位,有關的物業管理服務的複雜性及需求會相對較高;再者,物業管理所涵蓋的服務範圍日趨多元化,相信需具有全面及專業的物業管理知識,才能提供理想的物業管理服務。故此,當業主或業主組織「自管」1,500個單位或以上的物業時,相關的業主或業主組織如提供多於一個類別的物業管理服務而該等物業管理服務是超過依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須履行的職責及責任便須持有牌照。
如業主或業主組織聘用了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而其以業主或業主組織身份監察這些公司的服務,並不會被視為經營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業務。因此該業主或業主組織毋須持有物業管理公司牌照,而有關業主亦不會被視為在物業管理公司下擔當管理或監督角色,因此毋須持有物業管理人牌照。
「單位」是指公契所提述建築物內的任何處所,不論公契以單位或其他名稱描述,也不論該處所乃用作居所、店鋪、廠房、辦公室或任何其他用途,而該處所的業主,相對於同一座建築物其他各個部分的業主或佔用人而言,乃有權享有該處所的獨有管有權者。
根據以上的定義,舉例而言,就公契中所指的在相關物業中佔有不分割份數的車位,假如該車位的業主,相對於同一座建築物其他各個部分的業主或佔用人而言,乃有權享有該車位的獨有管有權,則就《物業管理服務條例》而言,有關車位便屬一個單位。
例子1
公契中已述明該建築物有「348個車位,而每個佔有25個不分割份數」。就《物業管理服務條例》而言,該等車位會被視為348個單位。故此,整份公契合共有單位352個。
例子2
公契中已述明該建築物有「佔有184個不分割份數的多層停車場處所」。就《物業管理服務條例》而言,整個停車場處所便是一個單位。故此,整份公契合共有單位5個。
假如相關公契列明天台與對下的單位各自擁有不可分割的業權份數,則須計算為兩個單位。
如有關「政府、機構或社區」場地只屬物業的個別單位戓樓層,而不是整座物業,則由於管理個別單位或樓層不涉及物業的公眾部分,因此相關物管公司在計算單位數目時毋須計算該「政府、機構或社區」場地在其管理組合內。
如公契經理人物業管理公司涉及向香港有公契的物業提供多於一個《物業管理服務條例》訂明類別的物業管理服務,則不論其有否外判有關服務,均必須申領物業管理公司牌照。
然而,如公契經理人物業管理公司已將全部有關物業管理服務外判予其他持牌物業管理公司,而相關外判持牌物業管理公司計算其本身最低持牌物管人人手比例時已涵蓋涉及的單位數目,則公契經理人物業管理公司計算其本身最低持牌物管人人手比例時毋須包括相關單位數目。
申請表內的「聘用一間或多於一間持牌物業管理公司向物業提供任何物業管理服務」是指申請人有否把本身須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外判予其他持牌物業管理公司。因此,若相關物業管理公司親自為物業的其中一部分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則不會被視為「聘用一間或多於一間持牌物業管理公司向物業提供任何物業管理服務」,亦無須理會公契內的其他部分(如停車場或商場)是否由其他持牌物管公司管理。
持牌人須要遵守《物業管理服務條例》及《物業管理服務(發牌及相關事宜)規例》中的相關規定,當中包括施加於牌照的條件。有關施加於物業管理公司牌照的條件,當中包括須繼續符合持有該牌照的準則,即物業管理公司須聘用至少一名(可兼職或全職)對該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物業管理服務一事有實際控制權的持牌物業管理人(第1級),以及物業管理公司須聘用一定數目的全職持牌物業管理人,而該數目符合監管局指明的最低人手比例。相關條例並沒有設有寬限期,故持牌物業管理公司應預留足夠人手以應付持牌物管人人手變更的情況,確保任何時間均能符合相關準則。